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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小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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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達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為N4-546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謝復龍購買福特六和廠牌、一 九九一年份、引擎號碼為M0000000E號汽車乙輛,另向原告借用掛於上 開車輛、原告所有之車號為N4-546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 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且被告應負擔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等 ;嗣該車因未遵期接受檢驗,並積欠各項稅費及違約罰鍰,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終至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兩造為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此依法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所成立者既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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