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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小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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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二0六號之機車行,竊取機車二輛,惟原告日後盤點車輛時,發現被告所竊 機車尚有新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經折價盤損為三萬九千六百元,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伊僅竊取原告所有機車二輛,並未竊取原告請求賠償之 新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貨物完稅照證、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其確購有系爭機車乙輛,至系爭機車是否失竊及是否為被告所竊,則均無   法證明,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僅竊取原告所有機車二輛,   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是原告為本件附帶民事請求自   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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