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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小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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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參加由原告所招募之自八十九年 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互助會,為該互助會之會員,約定會款為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採用外標制,底標為八百元,並於每月十日開標,會款則於 開標當日付清,被告則參加一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三千八百元得標,並 已向原告領得標得之會款,是依據前開互助會契約約定,被告即應自八十九年八 月十日起至前開互助會結束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死會會款一萬三千八 百元,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前開死會會款,故迄至八十 九年十月份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三個月死會會款四萬一千四百元,另被告亦積 欠原告借款十萬元,此部分合計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原告業已另向本院提起民事 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會期結束止,仍均未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前開每月死會會款一萬三千八百元,是合計此部分被告積欠之會款為九萬六千 六百元,原告自得本於民間合會(即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 五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此部分經當庭核閱無訛後發還)為證,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前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 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被告既已得標而成為死會,則會首即原告對被告自 有債權存在。本件基於前述,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另積 欠原告之死會會款計九萬六千六百元,是原告依據民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所積欠之互助會會金九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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