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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小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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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立 有信用卡正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則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而被 告累計至九十年五月份止,共消費記帳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一百二十元未為繳 納,其中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為消費款,一千二百五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 息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辦卡同意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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