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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3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小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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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張淑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淑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淑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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