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小字第2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前開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 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 手續費,且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則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點八八五計算,如被告連續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應付帳 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預借現金一筆金額計一萬八千元, 並應付手續費四百二十元,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被告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計至九十年 四月十五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二千三百零一元、預借現金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六 ,合計共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自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訴請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 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 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 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 本各一紙及信用卡客戶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 卡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