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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小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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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票據號 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其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裕鈞為要繳交孩子學費而向其太太所借,但事 後訴外人林裕君並未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加 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是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其 發生之原因如何,則在所不問。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對執 票人負票據上之責任,其以系爭支票乃係其借予訴外人林裕鈞使用,而之後 訴外人林裕君並未還款等語置辯,乃其與訴外人林裕鈞間之抗辯事由,自不 足為其得拒絕履行本件票據債務之論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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