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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小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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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五三號           L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城妹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八十七年七月出廠之W70五七八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一四0號時,遭 被告戊○○騎乘HQR六五五號機車與另一被告乙○○○所駕駛之JZ三二六0 號自小客車擦撞後,復撞及前揭告承保之車輛。原告所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經原 告以新台(下同)三萬三千零七十元理賠,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於取得代位權 後,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萬三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戊○○則以:其願以三成金額賠償原告,惟被告乙○○○應賠償七成。被保 險人曾城妹沒有過失,伊有過失。 參、被告乙○○○則以: 一、伊無過失,是遭被告戊○○撞繫。自馬路出來時,轉彎處有一鏡子,當時有看有 沒有車,沒有看到來車,後來汽車是送迎達汽車公司修理。 二、伊從巷子出來,南大路要右轉,當時有先停車,左邊看有沒有車,和對面前方凸 透鏡有沒有車,沒有車然後慢慢右轉,時速十公里左右。車子轉過一半多一點, 聽到一磨擦的聲音,結果機車擦撞到左前輪葉片,有輕微受傷,當時機車和汽車 相撞後,機車騎士人倒在路中央不省人事,汽車散落滿地,當時有警先生照像。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發生車禍,被告戊○○所駕駛之機車滑侄 再撞上W70五七八號汽車,致原告所承保之W70五七八號汽車受有損害。當 時被告戊○○為駕駛機車況新竹市○○路直行,往西大路方向行駛;被告乙○○ ○駕駛汽車沿一三八巷左轉往南大路方向行駛。 二、被告二人發生車禍之土地為道路之中心點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非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 號判決足參),是數人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 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二、按查被告乙○○○於肇事時,駕駛之車速為二十公里不到,肇事處所沒有號誌, 當時視線良好,天氣非常好,撞擊處為其駕駛汽車之左前方車輪附近一節,為被 告乙○○○於肇事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中供明在卷,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核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機車從自小客車左前方 車輪葉子板撞下去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二人肇事之地點為馬路之中心 點處等情,亦經被告戊○○供稱「我看到唐小姐的車時,我就往中線走,所以跟 她撞擊時,是在中間」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車速,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號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戊○○既已見被告乙○○○之汽車自巷口駛出,而往馬路中心 點駛去,參之是日天氣非常好,視線良好等情,被告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其既已見被告唐張瑞櫻所駕駛之汽車自巷口駛出,猶欲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告唐張瑞櫻所駕駛之汽車,致訴外人曾城妹所駕駛之W7 0五七八號汽車受有損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曾城妹所受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戊○○給付機車毀損 之修復費用自無不合。 三、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支線道應暫停該輪道車先 行之規定,應指兩車已同時到達該路口或幹道車輛已較接近路口,為利兩車之安 全通行,而為上開規定。惟查,被告乙○○○於肇事地點右轉彎時,被告戊○○ 所駕駛之機車既尚未到該巷口,且依被告戊○○所陳被告戊○○於其時時速為三 十、四十公里,則被告戊○○既尚得因見到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自巷口駛 出而將其機車駛向路中心點,而在馬路中心點發生撞擊,足證被告乙○○○自巷 口駛出時,被告戊○○之機車距該巷口應尚有段距離,參之被告戊○○亦稱,係 在馬路中心點處,撞擊到被告乙○○○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輪子葉子板處,益證被 告所辯於其時,其所駕駛之汽車已轉過一半即可採信。則被告乙○○○自巷口駛 出時,遠在被告戊○○之機車接近該路口前,是於此時已無支幹線兩車同時到達 路口或幹線道車輛接近路口之情事,故本件亦應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 適用。且被告戊○○自承看見被告乙○○○自巷口駛出而將其機車往馬路中心點 駛去一節,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自該巷口駛出,亦難認對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 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給付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 核以首揭法條之意旨,即無理由。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承保被保險人曾城妹所 有之W70五七八號汽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三萬三千零七十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並非一律均應折 舊,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 即不應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六、查訴外人曾城妹所駕駛之W70五七八號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計三萬三千零七十 元,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苗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其中工 資部分為二千一百元,不能增加修復之汽車之耐用年限,不應折舊。訴外人曾城 妹所駕駛W70五七八號車輛為八十七年七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照影本在 卷可參。參照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已依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使用期間為一年,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訴外人曾 城妹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三萬三千零七十元扣除工資二千一百元,核為三 萬九百七十元)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其計算方式為︰ 第一年之折舊應為30970 ×0.369=11428四捨五入)元。 是訴外人曾城妹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而被告因其侵權 行為致曾城妹遭受損害,被告戊○○對於曾城妹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代 位被保險人曾城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 給付其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所訴應予駁回。 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二 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被告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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