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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小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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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六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約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於其應自結帳日起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 未付(含利息、違約金),為此特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 細清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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