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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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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先夫陳清鑑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先夫陳清鑑收執,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均未獲支付 ,嗣其先夫陳清鑑過世後由其繼承取得系爭支票,此後雖一再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至被告雖辯稱其中編號一 之面額三十八萬元支票係因原告要持以向其先夫陳清鑑借款而向被告借調,原 告並有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云云,惟查被告所執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 係被告擅自拿取原告置於經營之珠寶店內之支票簿所撕取而偽造簽發,原告並 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次查被告長期 以來陸續向經營之珠寶店借款,而因珠寶店需要資金軋支票,被告始簽發系爭 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交付其先夫用以借款以歸還積欠珠寶店之部分借款,再 由其先夫將其中三十八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名義之珠寶店帳戶內,另交付現款三 十八萬元,才使珠寶店要支付之支票兌現。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製作之帳冊節 本係部分之資料,被告僅採取其中有利部分,故所辯與事實有所不符,且被告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積欠珠寶店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元,故被告始簽發 系爭支票向原告先夫陳清鑑調借款項以清償對珠寶店之借款;又被告為合夥珠 寶店之負責人之一,為珠寶店調借款項,並無庸由原告以換票方式處理;且被 告茍未積欠原告先夫陳清鑑借款,又豈會簽發系爭支票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係姑嫂關係,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因欲開設珠寶店曾邀集大哥 (即被告之夫)及原告之先夫曾清鑑投資原告各一百萬元,並與被告及訴外人 朱淑貞共同經營珠寶店,惟由原告任珠寶店之負責人。嗣因原告於八十八、八 十九年間經營珠寶店不善,財產困窘需錢周轉,即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請託 被告借票予原告,由原告持被告之票向原告之婆婆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並簽發 同額之一百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換票之擔保。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 ,又因一時週轉困難,乃按往例向被告借票,由原告持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 ,向其先夫陳清鑑(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商借三十八萬元用以週 轉;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原告因無足夠現金返 還上開三十八萬之借款,且所營珠寶店因長期經營不善,仍需款孔急,乃再次 請求被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借予原告,由原告持之交付其先夫陳清鑑 請求延期還款,原告並另請求被告再簽發系爭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以便原告向 其婆婆或先夫陳清鑑再調借現金週轉。被告為求擔保,乃同往例,要求原告簽 發同額支票作為換票之擔保,而於原告應允後,原告乃由被告於經營之珠寶店 中,分別代為填載面額分別為七十六萬元(38+38=76)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 張,由原告蓋章後,交由被告收執,以為作換票之擔保;此由原告製作之利息 支出表所載「清鑑38萬、12.20日借、45000尚欠200000」等字樣及原告製作之 帳冊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記載「支鑑利38萬、2/00 00000」等語,均可 證明上開三十八萬元,係原告自己向其先夫所借,否則又何需由原告本人或原 告所經營之珠寶店支付利息自明。嗣原告之夫陳清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死亡,原告為圖謀個人利益,竟對兩造換票以及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係用 以向原告之先夫借款之事實,隱而未提,反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以提示 ,並在遭退票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間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 據。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皆係被告向其先夫陳清鑑借款所簽發云云,惟被告 否認與原告先夫間存有任何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蓋原告 既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自其夫陳清鑑繼承而取得,亦即原告係無對價關係而取得 系爭支票,而被告又否認曾向陳清鑑借款或取得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金額,是被 告自得以與陳清鑑間並無借貸關係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原告雖又主張 係因被告積欠珠寶店款項,故被告向其先夫借貸上開三十八萬元之款項來歸還 給珠寶店云云;惟查若係被告向原告先夫借款以清償對珠寶店之借款,何以係 由珠寶店支付利息,又何以原告所製作之帳冊中並無被告借得並償還三十八萬 元之記載;且由原告自行製作之帳冊,亦可得知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日前尚積欠珠寶店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元,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償還部分 款項,而僅積欠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元,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又償還部分 款項,而僅積欠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則被告茍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 原告先夫陳清鑑借貸三十八萬元,用以清償積欠珠寶店之債務,則何以該日記 帳均無此部分之記載,更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其他二 張支票債權,亦係源於被告向其先夫陳清鑑之借貸所交付之還款支票云云,惟 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與其先夫間就該二張支票之原因確係 基於借貸而簽發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其先夫陳清鑑生前在新竹 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褶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確有另筆三十八萬元及五十萬 元之支出,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縱使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之原因,係為保證原告償還借款予其先夫陳清鑑,從而被告仍應基於保證人 之法律責任兌付該二張支票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其先夫陳清鑑係系爭借款之債 權人,而其又係該三筆借款之債務人,嗣因原告之先夫往生後,由原告繼承該 三筆借款之債權,則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此時債權與其債務業已 因同歸於原告一身,債之關係即已混同而消滅,而被告所應負之保證債務責任 ,自亦隨主債務之消滅而從屬消滅,是以,原告再持系爭三張支票向被告主張 權利,亦屬無據。又縱使原告仍可主張系爭三張支票之債權,則被告亦得以原 告所簽發之支票債權,依法主張抵銷,是以原告就本件所為之請求皆屬無據等 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關係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三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等為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附表編號一 之支票,乃係原告為向其先夫陳清鑑借款三十八萬元而請被告簽發以為擔保, 嗣該張支票發票日屆至,原告因無法返還該三十八萬元之借款,且所營珠寶店 仍需款孔急,乃再次請求被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借予原告,由原告持 之交付陳清鑑請求延期還款,原告並另請求被告再簽發系爭附表編號三之支票 ,以便向其婆婆或陳清鑑再調借現金週轉,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 係用以向原告先夫陳清鑑借款,亦未取得原告所稱之借款等情,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得否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二)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依同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倘若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自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申言之,倘若執票人前手之權利存有瑕疵(附有 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執票人自不得受讓該票據而取得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三五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 發系爭附表一之支票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先夫陳清鑑借款三十八 萬元,用以清償積欠珠寶店之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與 其先夫陳清鑑間有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原告既主張系 爭支票係自其夫陳清鑑繼承而取得,亦即原告係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 而被告又否認曾向陳清鑑借款或取得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金額,是被告自得以與 陳清鑑間並無借貸關係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原告就此雖有提出原告先 夫陳清鑑之存摺一份為證,以證明陳清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確有提領三 十八萬元之事實,惟查原告亦自認此部分三十八萬元款項即係其製作珠寶店支 票日曆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欄所記「380000向清鑑調入」之款項等情(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茍係如原告主張此款項係被告以 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原告先夫陳清鑑調借歸還積欠珠寶店之借款,則僅需 註明係被告歸還積欠珠寶店借款而入三十八萬元等類此之記載即可,何以會為 上開之記載;且依據前開日記帳冊之記載之文義觀之,顯然係珠寶店向原告先 夫陳清鑑調借款項,而無從認係被告向陳清鑑借款之證明。又查原告製作之珠 寶店八十八年支票日曆簿,其就被告有轉入或借支之金錢,均會在前開日曆簿 為記載,諸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有歸還六萬五千元,於該日即有「 65000嫂入」,另同年月十八日,被告有向珠寶店借二萬五千元用以支付他人 ,亦有「嫂支貞25000」等語;另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 全頁,其間空白處,原告有專就被告積欠、歸還之各筆款項為記載,惟其內並 無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三十八萬元之記載,而該頁之末記載被 告積欠之金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另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 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全頁日曆簿中間空白處 ,亦均有被告陸續積欠、歸還之各筆款項記載,惟均無任何一筆有關系爭三十 八萬元支票借款之記載,且迄至該帳冊所記載最後結算之金額,被告所積欠珠 寶店之金額為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等情,有前開支票日曆簿一冊在卷可按,原 告亦自認該日曆簿係其所記載,對其內記載之內容無意見等情(見本院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被告向訴 外人陳清鑑借款用以歸還積欠珠寶店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又依據原告製作 之利息支出表,其內有註記「清鑑38萬、12.20日借、45000尚欠200000」等語 ,有原告不爭執之利息支出表一份為證,原告亦自認前開利息支出表係八十九 年十月間經營之珠寶店要結束營業時,所為之帳目記載,主要係要使被告之夫 即其胞兄瞭解珠寶店之負債情形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此部分三十八萬元係原告或珠寶店向原告之夫陳 清鑑之借款自明,蓋茍如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向其夫陳清鑑之借款而簽發附表編 號一之支票,何以會列入珠寶店之負債,亦可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原告雖主 張前開利息支出表之記載,乃係珠寶店向其夫陳清鑑之借款,與系爭附表編號 一之支票無關云云;惟基於前述,原告亦自認前開支票日曆簿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所載「380000向清鑑調入」等語,即係被告以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 其夫調借三十八萬元歸還珠寶店而入珠寶店帳戶等情,則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珠寶店另有向原告之夫陳清鑑調借三十八萬元,衡情應會在前開支票日曆 簿為記載,何以卻僅有此一筆三十八萬元入帳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又查前開支票日曆簿尚有記載「支鑑利38萬、2/00 00000」等語,則 若係被告向原告先夫借款以清償對珠寶店之借款,何以係由珠寶店支付利息, 亦顯與常情不符。再依原告前開自行製作之支票日曆簿,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部分,所最後記載被告積欠珠寶店為同年月十八 日之「嫂支貞25000」,而該期間最後之歸還記載則係同年月十七日歸還六萬 五千元,惟卻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歸還三十八萬元之記載,更足證被告並 無以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原告之夫陳清鑑借款三十八萬元以歸還積欠珠 寶店債務之情事自明。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亦係被告向其先夫陳清鑑借款三十八萬元 用以清償對珠寶店之債務,而陳清鑑有將現金三十八萬元交付以存入其名義之 珠寶店之帳戶以使珠寶店開出之支票兌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就前開原告所製作之支票日曆簿所示,在前開期間並無 任何另一筆三十八萬元入珠寶店帳戶之記載,且原告於前開支票日曆簿所註記 被告之積欠、償還珠寶店之紀錄,亦無任何一筆歸還三十八萬元之記載,有前 開支票日曆簿一冊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 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亦係被告向其夫陳清鑑借貸所交付之還款支票云云,惟此 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與其先夫陳清鑑間就該部 分支票之原因確係基於借貸而簽發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另依據原告所提出其 先夫陳清鑑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褶,亦無此部分五十萬元之支出,是 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又本件被告固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作為原告向其先夫陳清鑑借款之 擔保等情;惟基於前述,前開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陳 清鑑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因該部分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不存在,從而被 告自得以對抗陳清鑑之事由對抗原告;又縱令陳清鑑就系爭三張支票均有交付 借款給原告,亦即原告先夫陳清鑑係系爭支票借款之債權人(即為票據及借款 之債權人),惟因原告亦同時係係該三筆支票借款之債務人,則因原告之先夫 陳清鑑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該三筆支票借款之債權,則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此時債權與其債務業已因同歸於原告一人,借款之關係亦已因混同 而消滅,從而被告所應負之擔保票據債務責任,亦因原因關係債權消滅,而得 以免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是以原告仍不得再持系爭三張支票向被告主張 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亦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表: ~F0 ~T48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 │(新臺幣)│ │ │ ├──┼────┼──────┼───┼─────┼─────┼────┤ │一 │新竹市第│八十九年二月│倪曾玉│三十八萬元│八十九年十│ │ │ │五信用合│二十九日 │蓮 │ │二月二十六│ │ │ │作社  │ │ │     │日 │ │ ├──┼────┼──────┼───┼─────┼─────┼────┤ │二 │新竹市第│八十九年四月│倪曾玉│三十八萬元│八十九年十│ │ │ │五信用合│三十日 │蓮 │ │二月二十六│ │ │ │作社  │ │ │     │日 │ │ ├──┼────┼──────┼───┼─────┼─────┼────┤ │三 │新竹市第│八十九年六月│倪曾玉│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十│ │ │ │五信用合│十五日 │蓮 │ │二月二十六│ │ │ │作社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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