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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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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以毅宇企業社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招組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 系爭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會 員二十人,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每 月二十日開標,會員並應於三日內繳納會款。而被告參加其中一會,且其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標時,即以三千零五十元得標,並於互助會單上簽署收取 會款之署押後,取得會款三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詎被告竟於得標後,僅繳納 會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違約未再繳納死會會 款。按被告已為死會,每月應繳死會會款二萬元,是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應繳付十二次會款,合計為二十四萬元 。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 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互助會係其同居人林胡宗擅自冒用其名義參加,其並不知情 云云。然查被告與林胡宗既係同居關係,形同夫妻,縱令林胡宗係以被告名義 參加該互助會,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且若被告真不知情,何以卻知親自前來向 原告收取得標會款,且願在互助會單上簽署收取會款之署押?是可見被告所辯 云云,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所辯係林宗胡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參加當時其 並不知悉之情屬實,然因被告嗣後收取得標會款時,已然知悉林胡完無權代理 其參加互助會,而猶以自己名義收取得標之系爭互助會款,至此,被告顯有承 認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互助會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故原告 為上開之請求,實屬合法有據。 乙、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有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當時原告曾邀約被告是否參加互助 會,已為被告明示予以拒絕,本件之情形,純係被告當時之同居人林胡宗冒用被 告之名義所參加,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倘被告真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何以原告 未曾交付會單予被告,先前亦未曾向被告收取會款及聯絡標會事宜,而率由林胡 宗與被告接洽。況事後林胡宗無法如期繳納死會會款,原告亦曾與其協議,由林 胡宗替其施作採光罩,以抵償部分會款,由此,俱見原告亦知悉係林胡宗參加系 爭互助會。至於被告會前去領取會款,並在會單上簽名,係因當時林胡宗要求被 告前去原告店內,為其拿取一筆貨款,被告至該店後,看到會單及原告之妻告知 ,始知被林胡宗冒用名義參加合會之事實,當時乃向原告之妻表示質疑,惟原告 之妻表示會款會向林胡宗收取,領錢時在會單上簽名署押僅係一個手續,並無他 意,被告不疑有他,亦無承認系爭合會之意思,乃於會單上簽名後,領取該款項 置於家中,再由林胡宗取用,依此,實難以被告前去領取該筆款項並在互助會單 上簽名,即認被告有承認林胡宗所冒用被告名義參加之該互助會效力之意思,是 該合會之效力,不應及於被告,被告即無庸對原告負任何給付會款之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擔任會首,並以毅宇企業社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招組系爭互助 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會員二十人, 每會每月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會員並應於 三日內繳納會款之情,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起會時,即參加系爭互助會中之一會,且 被告隨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標時,即以三千零五十元得標,並於互助會 單上簽署收取會款之署押後,取得會款三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然被告竟於得 標後,僅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違約未 再繳納死會會款,合計尚積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止之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之情,固據原告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 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其起會時,即表示參加其系爭互助會一會之情,固據其提出 互助會單影本一份,並舉證人即其妻林玉霞及以前之員工葉俊傑之證述以為佐 證,而該互助會單上,固然記載有被告名義為該互助會一員之文字。然被告否 認其有收取該互助會單,亦否認其有表示欲參加該互助會之意思,以及原告先 前有向其收取會款並與其接洽互助會事宜之情形。查,原告就本件招組互助會 之初,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參加一節,於其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罪之刑案偵審時, 先後陳稱:「在87年3月15日左右,被告...到我竹市○○路七二號門 前空地跟我講...要跟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卷八十八年六 月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問:和林胡宗關係?)他在我店隔壁設檳榔攤 ,是在竹市○○路七四號旁...當時吳福昌、洪琳棋都有親耳聽到被告.. .表示要跟會...林胡宗有說他太太(按即被告,當時二人係同居關係). ..要跟會」(見同上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 有大聲問被告...是否要跟會,她們說對...當時有很多人聽到,有吳福 昌...等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案卷八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你問被告...要否跟會時,吳福昌是否在場聽到? )有在旁邊,但不知有無聽到」(見本院前開刑案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云云,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而依上述原告於刑案 偵審時之陳述,顯然究竟當時係被告自稱要跟會或係林胡宗向告訴人甲○○表 示被告要跟會之情節,原告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況證人吳福昌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證稱:「當時我聽到乙○○向林胡宗表示要跟會」云云,惟於本院前 開刑案審理時則證述:「我不知道她們二人有無參加互助會...(問:是否 知道林胡宗有參加甲○○之互助會?)我不知道...只有聽到甲○○問乙○ ○要不要參加互助會,我沒注意聽乙○○是否答應,當時林胡宗也在場... (問:當時乙○○有無要跟互助會?)沒注意到...(問:當時乙○○有無 向林胡宗表示要跟會?)沒有注意到」等語,亦據調取前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顯然就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參加互助會一節,證人吳福昌亦有前後矛盾之 證述。參以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時,並不否認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確曾至新竹 市○○路七二號附近檳榔攤找林胡宗,惟亦辯稱:「當場告訴人甲○○邀請伊 參加互助會,但伊當場即拒絕」等語,核與證人吳福昌於刑案時前開證稱原告 甲○○確有詢問被告是否參加互助會之情節相符。又原告甲○○於檢察官偵訊 時已明確陳明當時證人吳福昌有在場聽到被告同意參加互助會云云;而證人吳 福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附和原告甲○○之陳述,而明確證稱:當時確有聽到被 告向林胡宗表示要跟會云云;嗣原告甲○○於本院前開刑案審理時改稱:不知 證人吳福昌有無聽到被告說要跟會云云;而證人吳福昌隨後亦到庭證稱:「沒 注意聽到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甲○○或林胡宗表示要跟會」云云,足見證人吳福 昌歷次於刑案偵審時之證述,率皆係呼應原告甲○○之指述。據此,原告指稱 被告有同意參加互助會一節,究否屬實,即非無疑。 2、次查,於系爭互助會成立後,原告乃均向訴外人林胡宗收取會款,且林胡宗嗣 後還經被告之同意,而以被告之名義經營豐宥企業社,且原告之配偶亦陪同被 告以豐宥企業社之名義申領支票供林胡宗使用,而林胡宗即以豐宥企業社負責 人即被告名義之支票或現款支付會款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嗣林胡宗因資金 不足,乃與原告商議由豐宥企業社為原告承做採光罩以抵償部分會款等情,業 據原告於前開刑案偵審時陳稱:「...當時乙○○開戶時,還是我太太帶他 去開戶的...林胡宗有說他太太(按即被告,當時二人係同居關係)... 要跟會」(見前述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都是我去 找林胡宗收(會款)...」(見前述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會款向何人收的?)都是林胡宗轉交,但都是開被告的 票,去被告公司(按指豐宥企業社)收也有,向被告公司的會計收的,被告開 豐宥公司...大部分都是豐宥公司的會計拿來的,拿現金或支票,除此之外 ,只有林某有送來一、兩次,被告...都沒有拿來過...豐宥公司的支票 是我太太帶被告去開戶的」(見本院前開刑案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林胡宗繳會款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後來有講找豐宥企業社做採光罩抵八 十八年一、二月的會款,但採光罩做到一半就沒做了,就找不到林...因為 他八十八年一、二月份的會款說資金很緊,會款拿不出來,所以要求做採光罩 抵,剛好我家也有需要做採光罩,所以我就同意以採光罩來抵八十八年一、二 月份的會款,但做到一半就找不到人」(見本院前開刑案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證人即豐宥公司會計黃明明於前開刑案審理時到庭證 稱:「(問:是否認識林胡宗?)認識,他是我老闆...(問:豐宥企業社 掛名負責人是何人?)不知道...(問:是否認識乙○○?)...林胡宗 介紹的叫我們叫她老闆娘...(問:她是有常到豐宥企業社?)沒有... (豐宥企業社)都是林胡宗管理的...(問:是否林胡宗曾經交待妳拿支票 給甲○○?)有...有時拿現金,有時拿支票,有時甲○○自己來拿,有時 我送去給甲○○...(問:乙○○是否曾經叫妳拿錢或支票給甲○○?)沒 有」等情(見前開刑案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已據調取前開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衡諸常情,被告倘確於原告招組互助會之初即參加,則 原告平時理應向被告收取會款才是,除非有特殊事故時,始有改向林胡宗收取 之理。然原告卻反其道而行,已與常情有違。又設若被告自始即參加該互助會 ,則原告至豐宥企業社收取會款時,亦應直接向證人黃明明表明係收取被告之 會款,然原告竟自始至終均未有此表示,亦不合常理。 3、至於原告於本件所舉之證人林玉霞,固到庭證稱:「... 被告她說會也是她跟 的,而且之前林胡宗用被告的名義跟會,我還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她說可以 」、「在林胡宗跑掉之前,我找過被告收會款,收到二、三次」,而證人葉俊 傑證稱:「... 我知道馬小姐有在跟會,是之前林胡宗跟我言談中有提及被告 有跟原告兩、三個月」等語(見本院本件卷宗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證人林玉霞係原告之妻,其所為之證詞,是否易有偏袒原告之情形, 已非無疑。又證人葉俊傑係證稱其係聽訴外人林胡宗之陳述,始知悉被告有跟 會,則證人葉俊傑所述,係屬傳聞證據,尚難堪以採信。準此,無法以證人林 玉霞、葉俊傑上開所述,作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先前既均向訴外人林胡宗收取會款,而未曾向被告收取會款, 且猶同意林胡宗以做採光罩抵償部分會款等情節,在在均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伊 未參加原告招組之互助會,而係林胡宗擅自以伊之名義參加等情,應堪足採信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系爭互助會第二會開標時,已取得會款 三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並於取款時在會單上簽收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會單影 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受訴外人 林胡宗之委託,前去原告店內領取貨款,於領款時始知悉林胡宗冒用伊名義跟 會,並已向交款之人即原告之妻提出質疑,並無承認加入該合會之意思,且款 項領來後亦係由林胡宗取走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於其妻交付得標會款予 被告時,被告有提出異議一事,而被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於前 述刑案審理時,已自承:「其取款當時,認為反正祇要林胡宗按期繳會款即可 ,故我當時也沒有向會首講林胡宗沒有經過我同意而參加互助會之事」等語( 見前述本院刑案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其於取走會款 當時,有向原告之妻表示異議,並向原告之妻陳稱其沒有同意加入該互助會云 云,尚與事實不合。而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標會──互助會)習慣(按現 行民法債編已增訂合會規定,現已於民法增訂合會之相關規定),合會係會首 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本院審酌於訴外 人林胡宗冒用被告名義以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與原告成立合會契約,並代為被 告而得標系爭合會之後,被告於前去領取該款項,而知悉被林胡宗冒用名義以 加入系爭合會當時,不僅未向原告表示反對及提出異議及質疑之意思,反而復 領取該得標之會款,而迄未於取款當時表示不承認加入該合會之意思,準此, 可認被告此一行為,有默示承認加入該合會之意思。是縱然訴外人林胡宗先前 未經被告之授權,而代理被告參加原告所起之系爭互助會,係屬無權代理之法 律行為,惟嗣後被告已承認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而承認參加該互助會,則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認嗣後該互助會之效力仍應及 於被告。 (三)依前所述,被告既已因嗣後之默示承認而成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而其復已得 標而取走會款,已成為死會,即負有在會期結束、終止前,繼續繳交每月二萬 元之死會會款予會首之義務。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系爭合會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終止時止,迄未支付任何會款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早已逾最後一期繳交死會會款之清償期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而未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死會會款即為二十四萬元(即每月二萬元共計十二 個月為二十四萬元)。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積欠之互助會會金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有關因訴外人林胡宗為原 告施作採光罩而欲用以抵償部分會款部分,因被告迄未主張及舉證林胡宗已為 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及其報酬數額,也迄未主張以該報酬數額與其積欠原告之 上開部分會款予以抵銷,是尚無從予以抵銷,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 動,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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