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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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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 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 ,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約繳日次日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繳付帳款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信用卡消費款項二十八萬九千 八百七十五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 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就系爭信用卡事件 ,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載明:「甲方( 指被告 )及連帶保證人不 履行本約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 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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