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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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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一百四十萬元,及各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 其所簽發無誤,惟係簽發予背書人劉憲融,不知劉憲融會將票轉給原告,故不願 給付該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對 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 予背書人劉憲融,不知劉憲融會轉給原告,故不願給付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 背書人劉憲融間之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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