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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3

給付合夥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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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合夥費用,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折合新台幣肆      拾萬零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叁佰陸拾貳元,折合新台      幣肆仟零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肆仟零肆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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