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1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折合銀元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佰元, 折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之地址並無註記「號」, 以致本院依陳報地址無法送達文書,均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