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7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表明應為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之情形,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裁定,命其於七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