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在新竹市○○路一百六 十九號之「凱悅中正KTV」六0九包廂內與友人飲酒唱歌,其間,被告乙○○ 因提供MDMA藥物予訴外人邱明誠施用,致與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王建雄發生口 角爭執,遂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以折疊刀朝王建 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王建雄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乙○○之行為已構 成侵權行為,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王建雄死亡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元之 醫療費用,以及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之殯葬費用;又王建雄係七十三年九月七 日出生,自成年時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斯時原告為三十 八歲又十個月,尚有平均餘命三十六點九七年,因原告與配偶簡文惠二人互負扶 養義務,且另有子女王奕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生)扶養,則王建雄於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二日之前應與簡文惠平均分擔扶養之義務,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 以後即應與簡文惠、王奕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 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並扣除中間利息,甲○○共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六十五 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再者,王建雄為原告之長子,個性乖巧,正值青春年少,原 告遽遭喪子之痛,自此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二百萬元,以資慰藉。綜上所述,原告共受有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三 十元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被告乙○ ○確實傷害王建雄致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 金均無意見,但沒有能力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雖有理由,但無 能力償還。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至位於新竹市○○路一百六十九號之「凱 悅中正KTV」六0九包廂內與友人飲酒唱歌,其間,被告乙○○因拿MDMA (俗稱搖頭丸)藥物予邱明誠施用,致與王建雄發生口角爭執,而與王建雄互毆 ,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同一處所持其所有銀色折疊刀一把,以逆時針左 弧形方向,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朝王建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王建雄 胸部中線左側約十五公分及左肩下二十公分(至腳跟一二○公分)處受有刀傷, 深及肺部,另外左前額(左眉部內側上緣)擦傷一X一公分、頭部有表淺擦傷、 左膝部正面表淺性擦傷及左腹部外側下緣皮下出血及紅腫八X十公分等傷害(經 解剖結果,心包膜有穿刺傷、大小約○‧六X二公分、左胸腔內有充血現象、心 包膜有血栓塊及充血現象、心臟大動脈下方之血管有刺傷,大小為○‧二X○‧ 六公分、左肺部上葉有刀穿刺傷,正面刀傷約一X四公分、背面刀傷大小約○‧ 五X一‧五公分,左胸腔內積血、外溢血液約一一○○cc,左肺部因刀穿刺而 有氣胸現象),王建雄經送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因左胸部 刀穿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報告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相字 第五七號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證物照片( 折疊刀、上衣、褲子、血衣褲棄置現場)等件影本為證,復據證人邱明誠於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案件中證述甚明(此有原告所提偵 訊筆錄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者,應為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抑或傷害之故意持刀刺向王建 雄,經查:被告乙○○與王建雄並無素怨,僅因拿MDMA藥物予邱明誠施用, 導致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自無殺害王建雄之動機,況且被告乙○○並未在與 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持刀刺向王建雄,亦僅刺向王建雄一刀而未接連行為 ,而證人邱明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他一直在王建雄與被告乙○○之間阻擋 ,且當時包廂燈光昏暗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偵審訊問筆錄影本可資參照,在此情 形下,難以認定被告乙○○係正確瞄準王建雄之致命部位而持刀刺殺,應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刺向王建雄等情 ,即不足採,被告等辯稱被告乙○○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等語,應堪採信。綜上 所述,應可認定王建雄係因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刺傷而死亡,是被告 乙○○之行為與王建雄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持刀刺傷原告之子王建雄致死,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乙○○係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證,自應 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範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一千八百四十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經核與所述相 符,自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之事實,並 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使用收據三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紙、新竹市葬儀 商業同業公會殯葬禮儀勞務及代辦事項收費表一紙為證,經核均為風情民俗 所必須支出之項目,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殯葬費 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原告(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生)係被害人王建雄之父,王建雄依法對原告負 扶養義務,而被害人王建雄係七十三年九月七日出生,案發時為十六歲,原 告預計王建雄於成年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有能力承擔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斯時原告為三十八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八十八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男性)之記載,尚有三十六‧九七年之餘命,而原告為工程臨時工,受 僱於不特定雇主,八十九年度所得為十萬元,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實有受子 女扶養之必要,又原告除王建雄外尚有一子王奕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生 ),此有戶籍謄本可資參照,則在王奕淳成年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前 ,應由原告之配偶簡文惠與王建雄平均負扶養義務,自王奕淳成年之日起, 則由簡文惠、王奕淳、王建雄三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財政部所頒八十九 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 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原告自王建雄成年之日起在三十六‧九七年內, 所得受扶養之總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式為:[74000* 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7*(2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止之十六‧0八三三年期間,原告所應受扶養之 數額為八十九萬零六元【計算式為:[74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 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0833* (12.00000000-00.00000000)]=8900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在王奕淳成年前,王建雄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四十四萬五千零三元【計算式為:890006/2=445003】,在王奕淳成年 之後,王建雄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3=227840】,合計為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計算 式為:445003 +227840=672843】,從而,原告請求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六十 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並未逾越前述金額,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自應予准許 。 (四)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王建雄因被告乙○○持刀刺傷致死,對身為至親之原告 而言實如晴天霹雷,頓失依靠,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於法自無不 合。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而原告陳稱尚有一名子女,從事工程臨時工,受僱於不特定雇主,八十 九年全年所得為十萬元等情,及被告二人陳稱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又王建雄死亡時年僅十六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乙○○學歷為 國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被告丙○○為小學畢業,除被告乙○○外尚育 有二名子女等事實,亦有法務部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辛苦扶養子女長大,因愛子慘遭被 告乙○○刺傷致死,心理上自受有椎心之痛,與被告乙○○僅因細故即持刀 刺傷王建雄,犯罪之手段殘忍,無端使被害人喪失生命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 按: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丙○○則於九十年八月 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