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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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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士弘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之2 被    告 丙○○ 被    告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17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戊○○   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汪士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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