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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無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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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一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 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七五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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