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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無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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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 對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 六二號民事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 經聲請人提存(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聲請執行在案。今因該假扣押 標的物,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執行,假扣押裁定亦已依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又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一三 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二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如受有損害, 得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號 及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 存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號假扣押、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撤銷假扣押 、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卷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查證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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