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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無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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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三十八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償還債務,為保全其 執行,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為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提存三十八萬元。嗣因查詢相對人之退休金已領取 ,而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雖尚未領取,但此為不得扣押之財產且相對人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扣押,聲請人並無扣押之必要,所提存欲供擔保進行扣押之擔保金即無 作用可言。聲請人至今均未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顯無損害發生可言為此請求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依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乙 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雖亦可指 無損害發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著有判例可參。然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聲請人)提 供三十八萬元擔保金後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扣押,業經本院調閱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聲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雖稱因相對人無可供扣押之財產而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云云。然債權人為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在全部假扣押程序中所受 之損害,上開假扣押裁定已命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再假扣押 裁定有效期間,債權人隨時可持該假扣押裁定,進行假扣押或請求債務人負擔 程序費用,難謂債務人必無損害發生。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云云 ,顯非可採。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要件得以准許返還擔保金,故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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