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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無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繼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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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居住於台灣地區人民乙○○之妹,因乙○○於 已死亡,聲請人亦為其之合法繼承人,爰檢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託 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之證明影本多件,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又,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該條文既是規 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 訟事件。經查被繼人之最後住所為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三二五號,有聲 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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