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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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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盧建勳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照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邀同原告及其他人等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借得新台幣 (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嗣被告於借款後,在九十年一月間未按期清償,第 一商業銀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股票,原告在 催促被告償還債務解決無著之情形下,不得已遂代為被告清償第一商業銀行 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清償該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簡便行文表影本、本院支付命令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 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查詢原告是否已代為被告清償借款及清償數 額為何?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出具 之代償證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簡便行文表影本、本院支付命令 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向第一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查詢原告是否已代為被告清償借款及清償數額後,已據該 分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仁愛字第一九九號函,覆稱原告已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代為被告清償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情,有該份 函文及所附之相關借款約定書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之 規定,請求被告清償而給付其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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