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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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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零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198元,及其中 420,309元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嗣於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98 元,及其中420,309元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 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 ,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2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 總額420,309元、逾期(循環)利息51,991元及手續費 14,898元,合計487,198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 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 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 檔維護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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