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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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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一一0巷六弄七號四樓之 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6日與被告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一一0巷六弄七號四樓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2,000元,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繳付,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交付原告當月 之租金一萬二千元及押租金中之八千元,合計共二萬元。詎 其後於租賃期間,被告除再於95年12月8日及96年1月18日分 別繳交租金18,000元及7,000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房屋租 金,亦不繳交使用房屋所生之水電、瓦斯及電話等費用,而 由原告代為墊付,且自租期開始累計至96年8月2日為止,共 計十個月之期間被告所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扣除前述原告已收之押金8,000元及 租金37,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75,000元(即【12,000元× 10 】-8,00 0-37,000元),加計原告代墊費用(水電費、 瓦斯費及電話費)10,582元(計算該代墊費用之水電、瓦斯 及電話之使用期間是計算到九十六年六月份為止),總計被 告尚積欠原告85,58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履約之催告,並於起訴後,在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及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所欠之租金、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合計85 ,582元,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話費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 有規定。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 月以上,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 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尚屬合據,是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在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二日合法予以終止。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條所定之物 上請求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並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代墊費 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不當得利,及 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合計85,58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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