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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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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經提示不獲 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件為證,堪認 屬實。被告則提出書面抗辯稱:系爭九紙支票係訴外人廖志 健及鄭麗華所借用,並由訴外人廖志健之弟所經營之億豐企 業社向原告銀行請求票貼,訴外人廖志健等人均允諾存入票 款,卻未依約存入票款。系爭票款應由被告及借票人廖志健 夫婦共同償還票款,但被告於94年11月經商失敗,目前已完 全無資力負擔云云。然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據之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至於其與 執票人前手廖志健等人間之借票關係,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億豐企業社或訴外人廖志健等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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