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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3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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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 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 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 ,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 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 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38,555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 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 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 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帳單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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