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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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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 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 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如 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 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 10,001元至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 1元至60,000元以上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 元至90,000元以上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 元以上者,收取800元。詎被告至96年1月31日止,尚欠預借 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33,453元未予繳納,依 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捨棄前開違約金 之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 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信用卡借貸 契約第25條約定足悉,雙方顯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為證,從而,本院依 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帳單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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