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兩造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 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 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 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確屬定型化契約,原 告又係法人,被告則為原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於立約時之 住所地暨目前住所地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內,有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最近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 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被告防禦之訴訟 權確有所不公,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 件移由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