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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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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96年度北簡字第21719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 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計有消費款 共二十萬零八百三十八元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規定, 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 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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