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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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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 ,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 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7日起至92年11月7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 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 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5年8月29日即 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319,534元、上期未收利息157元 、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432元、 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 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 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 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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