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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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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至一年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晶片卡申請 書之申請人同意聲明事項第6 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晶片卡申請書乙份在卷 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37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變更訴之聲 明為請求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至1年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 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 ,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循環利息,並 加收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6月7日止, 尚欠本金137,378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繳納,依信用卡 約定事項第21條第8 款及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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