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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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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 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8月27日起至91年8月27 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以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即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 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 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 告自96年1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十四萬 九千二百九十七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二千六百零 九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有關因借貸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一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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