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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SDEM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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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 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 羿帆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 則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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