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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毀棄損壞

SDEM 112年度沙簡字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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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楊oo 梁oo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 成年」,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甲○○、丙○○行為時 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 成年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依被告甲○○、丙 ○○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則就被告甲○○、丙○○等2 人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乙○○(00年00月0日生)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溫○維共同為本 案犯行,另告訴人陳○樫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項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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