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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妨害秩序等

SDEM 112年度沙簡字第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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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恩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 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 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滿18 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共犯李○諭、告訴人黃○凱於本案發生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書未說明此部分,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 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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