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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SDEM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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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皓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皓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倍多巧克力肆個、健達 巧克力含牛奶內餡肆入組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偉 嘉貓罐頭貳個、健達巧克力含牛奶內餡肆入組參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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