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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等

SDEM 113年度沙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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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6008號、第5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 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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