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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偽造文書

SDEM 113年度沙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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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 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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