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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秘密等

SDEM 113年度沙簡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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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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