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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SDEV 112年度沙小字第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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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92號 原 告 蘇永傑 被 告 林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屬相同部門工作之同事,民國11 1年7月9下午2時許,被告、原告與其他同事,經上級主管派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廠區內工作,2人確因工作細故發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廠區編號W561氧氣廠 機械廠房即工作人員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內,於其他多名同事 在場情況下,口出臺語「你是小」、「吃小」、「你是垃圾 小」、「你是垃圾」等貶低人格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又被 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公然侮 辱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已經執行完畢,但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事發當時因廠房機械運轉音量甚大,實 際上在場員工幾無就兩造紛爭有所聽聞。而被告係為督導工 作安全及進度,請求原告進行工作未獲回應等情,始因一時 情緒失控而用詞失當,以及當時雖係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 所,但原告並未因此事件而受有重大影響,且被告多次表示 願意調解但原告堅持進行訴訟,原告人格權所受侵害未達重 大程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 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據被告陳明在卷,堪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 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精 神上痛苦情形(見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 揭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00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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