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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SDEV 112年度沙小字第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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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93號 原 告 謝富蓮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在同棟大樓之上層、下層, 2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之世紀凱悅大廳,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詎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辱稱「你娘雞掰有問題」等語,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 案件)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以其受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之不法侵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由,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公 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 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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