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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SDEV 112年度沙小字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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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94號 原 告 陳小燕 被 告 陳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週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智 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1月底某日起向原告詐稱其弟 之小孩生病需要籌湊人民幣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月28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 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渠等使 用之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層層轉匯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朋分,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原告 發現匯入投資金額無法提領,始悉受騙。且被告前揭行為所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則被告之前 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4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原告要我賠償4萬元,但錢不是我拿到的,本件 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我剛做完勞動服務,也還沒有找到 工作,目前沒有錢賠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68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4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4萬元之利息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2月1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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