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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SDEV 112年度沙小字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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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97號 原 告 何發盛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將訴外人何李圓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號騎樓下,並於112年6月26日3時許,聽到 敲擊聲響而至二樓陽台探頭查看,發現被告手持木塊砸向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4,100元,被告對訴外人何李圓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訴外人何李圓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1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 車費用,看多少錢,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我目前尚在監執行 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何李圓所有,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木塊砸向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何李圓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銘豐汽車保養廠統一發票、車損相片 及系爭車輛維修後相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附本件毀損案 卷資料(含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前揭時地,以路旁撿拾之木 塊砸系爭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自係故意不 法侵害訴外人何李圓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訴 外人何李圓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日即 112年6月26日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 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支出之修繕費用34,100元係包括:零件費用12,300元、工資 8,800元、烤漆13,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銘豐汽車保養 廠統一發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2,300元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230元(計算式:12,300×1/10=1,230), 加計前揭工資8,800元及烤漆13,000元,合計23,030元,則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030元(計算式: 1,230+8,800+13,000=23,03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03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30日(見本院卷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3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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