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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SDEV 112年度沙小字第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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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79號 原 告 呂懿辰 被 告 林晨暄 謝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金簡字 第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沙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晨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晨暄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謝茜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 被告謝茜現於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 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謝茜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 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仍以 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晨暄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 某日,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該新光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 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可投資「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所發行「General Atla ntic」交易軟體來賺取利潤之詐術,向原告詐取財,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前開新光帳戶內,而該等款項隨即於同日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晨暄抗辯:我也是被騙的。 (二)被告謝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晨暄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 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沙金簡 字第39號判處被告林晨暄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資為證,被告林晨暄雖以前情抗辯,但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結果,認被告林晨暄確有提供新光 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 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則被告林晨暄自屬故意以不法 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林晨暄上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晨暄賠償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林晨暄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林晨暄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林晨暄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茜部分:被告謝茜雖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 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原告並 未將款項匯入被告謝茜之第一銀行帳戶,且被告謝茜與被 告林晨暄雖均為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之人,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謝茜與被告林晨暄間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或幫 助詐欺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謝茜亦應賠償原告損失, 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林晨暄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林晨暄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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