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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沙救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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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黎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丁○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共同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淺田弘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 度沙補字第1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丁○黎為民國11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丁○致為112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裁 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 之身分資訊,故將聲請人之母親(即丁○黎、丁○致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以李○○稱之,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142號,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按(委任 狀併附於本案訴訟案卷),堪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聲 明請求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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