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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沙簡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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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美王 訴訟代理人 殷偉智 被 告 黃柏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開立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以假冒檢察官 詐財方式,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 年10月7日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 )至前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19、8972、9519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惟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3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3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系爭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系爭30萬元之 過程完全不知情,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 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被告自身亦為受害 者,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30萬元受有利益,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類 型,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本件即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本件即原 告);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受領人(本件即被告)。指示 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 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 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 履行行為。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當事人。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 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 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 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 與受領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 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臨櫃存款系爭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 開金融帳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臨櫃存款單、存款回條附卷 可按,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以其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 將系爭30萬元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等情,有 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原告雖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 爭30萬元存入前開金融帳戶,此乃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不當 得利請求權僅能發生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而已;至於被指 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30萬元,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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