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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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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鄭安和 被 告 林靜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10萬元)之借款,原告並於同日以原告配偶李雪 華設於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系爭10萬元至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兩造就系爭10萬元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被 告迄未償還系爭10萬元借款,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償還系爭10萬元借款之通知,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10萬元借款。  ㈡又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 兩造並於111年12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2 年3月底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且未依約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 至同年3月合計3個月租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租 金。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系爭租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 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訊息截圖、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客戶收執聯、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準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系爭10萬元借款及系爭租金合計12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4,000元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0萬元借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 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10萬元 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依前開說 明,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論斷,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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