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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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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黃芸瑄 訴訟代理人 許新福 被 告 陳季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05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0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詐騙集團 可透過他人提供之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6 時9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峰 門市內,領取裝有楊季蓁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216-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內之金融卡藏放於臺 中市某網咖內座位鍵盤下,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詐 欺成員收受。詐欺成員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黃 芸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楊季蓁之金融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其他詐欺成員持前述金 融卡提領。被告前揭行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3 萬4,056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3萬4,0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4,0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現正因該刑事案件服刑中,希望出獄後與原告和 解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3萬4,056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3萬4,056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 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 告就其前揭遭詐騙13萬4,056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 22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4,056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芸瑄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接續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芸瑄並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黃芸瑄遭誤認為經銷商,如欲取消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云云,致使黃芸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0年12月10日18時59分許匯款44,123元 楊季蓁申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21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後某時許提領30,000元 ⒈告訴人黃芸瑄於警詢陳述(核交卷第19-23頁) 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楊季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15-17頁) ⒊黃芸瑄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29,987元至楊季蓁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35頁) ⒋黃芸瑄於110年12月10日先後匯款9,987元3筆至楊季蓁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張(同卷第36頁) ⒌黃芸瑄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29,985元至楊季蓁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37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黃芸瑄】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9頁) 110年12月10日19時3分匯款9,987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後某時許提領30,000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5分匯款9,987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後某時許提領30,000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8分匯款9,987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後某時許提領14,000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匯款29,987元 110年12月10日20時5分後某時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2月10日20時5分匯款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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