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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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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 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則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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